(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环宇××有限公司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宇××有限公司,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27号原告:环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大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董××、郑××。被告:叶××。原告环宇××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低压电器产品,2008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70535.54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偿付,则需按月利率1.2%承担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70535.54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电器产品,2008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0535.54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偿付,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偿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欠款凭证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535.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货款到期后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欠款凭证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月利率1.2%赔偿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70535.54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货款270535.54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丽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