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泉明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泉明,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685号原告章泉明,身份代码330622195812175018,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道墟镇黄婆娄65-2号。委托代理人陈宝坤,上虞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身份代码330622196712255015,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道墟镇仲义房**号。原告章泉明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亚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泉明委托代理人陈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泉明诉称,被告张勇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08年9月1日、10月23日、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张勇出具的借条三份。被告张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勇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勇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08年9月1日、10月23日、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2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向原告章泉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其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章泉明要求被告张勇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应归还原告章泉明借款人民币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陈亚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利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