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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与陈××、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徐×。被告:陈××。被告:余××。原告徐×诉被告陈××、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陈××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由被告余××担保,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余××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函、担保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并由被告余××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余××作为借款担保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