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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秀燕与梅喜振、遂昌县豫通汽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燕,梅喜振,遂昌县豫通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李秀燕。被告梅喜振。被告遂昌县豫通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喜振。原告李秀燕诉被告梅喜振、遂昌县豫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燕及被告兼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燕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以公司购置汽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息按2.5%计算,按月付息,并口头约定借款在原告房屋装修时归还。2008年12月份,原告房子装修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先归还本金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而且连续拖欠6个多月的利息,经原告再三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09年5月4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喜振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2009年10月19日已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现尚欠190000元。另外,利息已付至2009年8月15日,在借条中已注明。现未归还借款的原因系原告李秀燕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朱克文和小勇,该两人都已向我主张过权利。被告豫通公司辩称,公司为梅喜振向原告李秀燕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原告李秀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梅喜振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按月付清利息,由被告豫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梅喜振曾两次作出书面还款计划,但均未按约履行。被告梅喜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豫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梅喜振、豫通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被告梅喜振以为豫通公司购车为由,向原告李秀燕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按月付息。被告遂昌县豫通汽运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盖章承诺为被告梅喜振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秀燕向被告梅喜振催收借款后,被告梅喜振于2009年8月24日在借条复印件上载明:2009年8月15日前利息结清;2009年9月、10月还清本金。2009年9月8日,被告梅喜振又承诺:2009年9月30日归还50000元;2009年10月30日前还50000元和20000元利息;2009年11月30日前还50000元;2009年12月底还50000元和10000元利息。但被告梅喜振除2009年10月19日付给原告10000元外,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喜振向原告李秀燕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梅喜振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豫通公司在借条中盖章承诺为被告梅喜振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9日给付的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或违约金、借款本金顺序抵充。因本案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10000元可抵充利息。为此,原告李秀燕要求被告梅喜振归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并由被告豫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2009年5月4日起的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8月16日起计算。被告梅喜振辩称原告李秀燕已将债权转让给他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喜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秀燕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遂昌县豫通汽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李秀燕负担150元,被告梅喜振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明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