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913号原告:金××。被告:洪××。原告金××为与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间因购房缺乏资金,于2007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5000元,被告立借条一份,言明今向金××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以每月12月前分7个月付清(每月付伍仟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答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没有因购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实际是原告与我姐姐认识,被告是代自己姐姐出具借条给被告的,我钱没有拿到。借款应由我姐姐归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金××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向金××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以每月12月前分7个月付清(每月付伍仟元),特立此据。借款人洪××2007年11月18日”。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时间、数额、偿还期限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代自己姐姐所写的,自己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将在说理部分阐述。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洪××于2007年11月18日立借条1份,载明:今向金××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以每月12日前分7个月付清(每月付伍仟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借款系代其姐姐所借,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当庭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而不得借故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金××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