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纸××印刷厂、建德市××纸××印刷厂为与被告建德市××被服与建德市××被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纸××印刷厂,建德市××纸××印刷厂为与被告建德市××被服,建德市××被服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建德市××纸××印刷厂。住所地:建德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项××。被告:建德市××被服厂。住所地:建德市××村。法定代表人:李××。原告建德市××纸××印刷厂为与被告建德市××被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纸××印刷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被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用纸箱。被告在支付货款过程中常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2008年春节,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31.78元(已开税票)。此外还有四份未开税票的送货单,计货款8655.62元。两项货款共计5548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48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83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纸箱加工业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31.78元的事实。被告建德市××被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4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用纸箱。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31.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被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被服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纸××印刷厂货款46831.7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建德市××被服厂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徐利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