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8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93号原告胡某。被告商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柏杨。原告胡某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且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处。由于原告孙子的户口也迁入了原告处,被告极其不满,天天与原告大吵大闹,以死相逼。原告原来身体就不好,本想找个老伴照顾,但结婚后从未受到被告的关心照顾。原告退休工资有限,不堪重负,故被告盼望原告早死,可以享受每月400元的待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各自名下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商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将会造成其生活无着,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另有新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9年4月21日,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向本院起诉,后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1370元,被告无固定收入,双方现居住的房屋由原告向他人租入。原告与前妻生育二子;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自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本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其结婚后,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生活帮助,并提供住房一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即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09年4月,本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将会造成其生活无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准许。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有固定收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生活帮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但帮助的金额可根据被告有两个子女,依法对被告有赡养义务的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双方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向他人租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住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认双方无财产纠葛,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商某离婚。二、原告胡观东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生活帮助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75元,被告商某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