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秀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珠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珠。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始,被告人李秀珠租用绍兴市区东街488号房间开洗头店,招聘魏某等人作为该店洗头工并进行卖淫活动。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秀珠将魏某介绍给徐某,并提供位于绍兴市区东街458-9号租房作为卖淫嫖娼场所,魏某与徐某在该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李秀珠得赃款人民币40元。2、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秀珠将黄某介绍给徐某,并提供位于绍兴市区东街458-9号租房作为卖淫嫖娼场所,后黄某与徐某在出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李秀珠得赃款人民币40元。3、2009年9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秀珠在绍兴市区东街488号洗头店内,容留店内小姐吴某与嫖客常某在该店二楼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4、2009年9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秀珠在绍兴市区东街488号经营的洗头店内,容留店内小姐邵某与嫖客王某在本店二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越城警方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秀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魏某、黄某、吴某、邵某、徐某、常某、王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秀珠、证人魏某、黄某、吴某、徐某对上述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魏某、黄某、吴某、邵某、徐某、常某、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珠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盈利,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秀珠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珠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