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奉化市奔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老板,因张某购车时资金不足,由原告垫付3.6万元,并按车价全额开具了购车发票。后因张某暂时无法支付,就出具借条一份,视为借款。其后已经归还了2万元,尚欠1.56万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6万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某理应归还借款。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1.5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