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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8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文亮与易雅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亮,易雅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11号原告唐文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伟龙。被告易雅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增冬。原告唐文亮为与被告易雅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伟龙、被告易雅娟,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增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亮诉称,2008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易雅娟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唐文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文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为被告易雅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往绍兴市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6天共花去医药费12552.16元,被告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但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纠纷发生。因被告易雅娟撞伤原告,又系车主,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浙D×××××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易雅娟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财产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3191.16元,扣除被告易雅娟已经支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17191.16元;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易雅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易雅娟就其所有的车辆向本公司进行投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一一陈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没有异议。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5份、日住院费用清单16份、汇总清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支出医疗费12552.16元的事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有些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剔除,剔除这些费用后本公司仅负担医保内的费用,医保外费用应当由被告易雅娟承担。被告易雅娟经质证认为清单中如胰岛素之类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剔除,剔除这些费用后,医保外费用其愿意承担。3、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除住院治疗16天外,还误工二个月零二周,总计误工90天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从医疗证明书开具的编号来看,2009年1月2日这张可能是提前开具的,而且误工费71元每天过高。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598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情核定。5、评估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修理清单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97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70元的事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评估费和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修理费应当按实际发票赔偿。被告易雅娟认为评估费和施救停车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6、户口簿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易雅娟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抄件2份、保险条款2份,要求证明被告易雅娟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易雅娟经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系原件,且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12552.16元,其中医保外费用1582.64元,住院时间16天的事实。证据3系原件,且系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证明力,虽两被告认为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就诊路程,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200元。证据5系原件,修理费发票金额与评估结论不符,应当以实际支出修理费为准,故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修理费损失192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70元。证据6系原件,且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易雅娟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易雅娟就其所有的车牌为浙D×××××车辆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13时30分,被告易雅娟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车辆由东向北途径绍兴市北复线东风本田申鑫特约销售店门口地方时,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由唐文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文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易雅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文亮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2552.16元,其中医保外费用1582.64元。同时,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称,原告之伤除住院治疗外,尚需休息两个月零两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70元,以及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925元。被告易雅娟已赔付给原告6000元。另认定:原告唐文亮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易雅娟就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部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易雅娟驾驶机动车在借道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事故,致原告唐文亮受伤、车辆损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易雅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认为此责任认定公允、恰当,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易雅娟应全额赔付。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按实结算为12552.16元,其中医保外费用1582.64元;住院16天,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两被告对住院期间需护理没有异议,故护理费按照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36元;误工时间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书,误工90天,按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39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925元、施救停车费17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793.16元可以认定,两被告虽辩称医疗费中存在与伤情无关用药以及不合理支出,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否认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易雅娟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医保内医疗费10969.5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合计21210.52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付。对医保外费用,因两被告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且被告易雅娟亦同意负担,故对该费用1582.64元应当由被告易雅娟负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与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易雅娟已经赔付给原告6000元,扣除其应当支付的1582.64元外,其他费用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易雅娟。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文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793.1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1210.52元,由被告易雅娟赔偿给原告1582.64元。因被告易雅娟已经赔偿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唐文亮人民币16793.16元,并返还给被告易雅娟人民币4417.3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易雅娟负担11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