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18号原告:方××。被告:潘××。被告:陈××。原告方××为与被告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潘××下落不明,于2009年9月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2002年6月3日,被告潘××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被告潘××为此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变更借款月利率为1.5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计算至2009年7月底止),以后利息按约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本金2万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方××人民币贰万元正月利壹分此据具借人:潘××2002.6.3”,用以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及书面约定月利息1%的事实;2、象山县档案管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7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潘××、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鉴于被告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和被告潘××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陈××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被告潘××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陈××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万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潘××、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传飞审 判 员  周开成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