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1993年9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6月2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旭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上午,杭州市拱墅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张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150号杭州联合银行上塘支行门前,对王某乙违章停放的车辆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书》。被告人叶某对此不满,要求张某撤回告知书。争执中,被告人叶某用右掌击打张某左脸,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已构成轻伤。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后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叶某向被害人张某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王某甲、郭某、王某乙的证言、行政执法证、车辆某、违法停车告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使用暴力予以阻碍,致执法人员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章子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