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与被告俞××、与俞××、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俞××,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7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昌县儒岙镇××号。诉讼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裘××。被告:俞××。被告:丁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党独任审判。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7日报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俞××、丁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7575‰;借款人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丁某自愿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俞××发放贷款1万元。2007年12月31日被告俞××支某某告该笔贷款利息350.93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被告俞××至今未付,被告丁某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俞××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3642.22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俞××由被告丁某作保证,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08年9月15日返还,月利率为12.7575‰,被告俞××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俞××发放贷款1万元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俞××已支某某告利息350.93元的事实。被告俞××、丁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俞××由被告丁某作保证,向原告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2.7575‰,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俞××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50.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俞××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丁某在被告俞××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俞××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丁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3642.22元,并支付本金1万元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45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强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张国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