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宁山与王美贞、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宁山,王美贞,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004号原告:胡宁山,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经纬西路93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405134037委托代理人:吕朝统。被告:王美贞,义乌市苏溪镇新院村1幢203室。身份证号码:33072519660402被告:胡军,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二弄31幢4号。身份证号码:××825001原告胡宁山为与被告王美贞、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宁山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贞、阮金法、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宁山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美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2009年4月24日归还,逾期按日1.5‰支付利息,该借条同时约定,如有争议由永康市人民法院解决。被告胡军为被告王美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美贞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5日起按日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王美贞赔偿律师费用9700元;由被告胡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4月15日王美贞、胡军签字的借款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美贞由被告胡军担保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9年4月24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每日1.5‰支付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化去律师代理费9700元的事实。被告王美贞、胡军未作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美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2009年4月24日归还,逾期按日1.5‰支付利息,该借条同时约定如有争议由永康市人民法院解决。被告胡军为被告王美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担保人也未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宁山与被告王美贞、胡军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美贞、胡军应当依约履行,被告王美贞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及被告胡军未尽担保义务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日1.5‰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美贞、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美贞归还胡宁山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美贞给付原告胡宁山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97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胡军对被告王美贞的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17元,减半收取4458.5元,由被告王美贞、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志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