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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宏彦与周文英、赵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彦,周文英,赵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46号原告:杨宏彦,身份证号码532932197111140549,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下北山村135号。被告:周文英,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03013667,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浦口西村140号。被告:赵良敏,身份证号码332621197106104030,住临海市沿江镇石牛村****号。原告杨宏彦与被告周文英、赵良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宏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英、赵良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宏彦诉称,被告周文英由被告赵良敏担保在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被告周文英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被告赵良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周文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良敏负连带责任。被告周文英、赵良敏未作书面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周文英由被告赵良敏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宏彦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文英由被告赵良敏担保向原告杨宏彦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周文英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被告赵良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文英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与法不符,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对原告诉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宏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良敏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元,依法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周文英负担,被告赵良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