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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一峰与李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一峰,李红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周一峰,递铺镇康山村泰山斗自然村2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9********。被告:李红根,递铺镇东山垓村汤村坞自然村15号。公民身份号码××10060915。原告周一峰诉被告李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一峰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后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红根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周一峰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红根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周一峰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但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红根向原告周一峰借款,应按约归还,现其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率,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根给付原告周一峰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红根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