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余姚市××与杜××、余姚市××畜禽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余姚市××,杜××,余姚市××畜禽养殖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331号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杜××。委托代理人:严××。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场,住所地:余姚市××××镇学士桥村。代表人:冯××。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余姚市××畜禽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杜××之间曾有买卖饲料的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4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杜××确认结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二份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无故拒绝支付。另查明,被告杜××系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场的合伙人之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杜××立即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场对被告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发生买卖饲料若干,双方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没有拖欠货款。后因原告所卖的饲料无法达到约定的要求,故拒付货款40000元。2008年5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40000元。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因原告的饲料确实存在问题,没有达到承诺的要求,原告同意补偿养殖户,但养殖户不愿使用该饲料,并要求赔偿。后原、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并于当时重新书写欠条一份,但忘记收回之前的欠条,故实际欠款为40000元,第一次欠款属实,第二次的欠条是第一张欠条的延续,因第二次出具欠条之时没有收回第一次的欠条,所以造成了两张欠条,实际只有一笔欠款40000元。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008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杜××共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是没有收回的欠条,实际最终结算是以09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为准,实际欠款40000元。本院认为,两份欠条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及合伙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杜××是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场的合伙人之一的事实。被告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杜××提供的证据:送货单12份,拟证明2009年4月21日之前的饲料款双方已经全部结清,只欠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上的数额4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认为该12份送货单只能证明送货的情况,送货单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经支付欠条上载明的货款。本院认为,该送货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之间有买卖饲料的业务关系。2008年5月23日,被告杜××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40000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杜××又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40000元。被告杜××系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场的合伙人之一。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向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杜××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杜××辩称,实际只欠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以证明2009年4月21日之前的饲料款双方已经结清,只欠40000元饲料款的事实。因该送货单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货物运送情况,但难以证明被告杜××已经将所欠饲料款支付给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且送货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未结,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杜××是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场的合伙人之一,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场应当对被告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杜××并非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场的负责人,且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杜××系代表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场与其买卖饲料,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支付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