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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邢民四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9-11-08

案件名称

肖会秀、高俊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肖会秀;高俊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邢民四终字第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会秀,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堂,系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先,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任平均,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肖会秀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邢东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会秀、委托代理人张林堂,被上诉人高俊先、委托代理人任平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被上诉人高俊先与田丽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共6条,主要约定:高俊先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梆子剧团3号楼5号门市租给田丽静,房租每月900元,每三个月一交,租期为2006年2月5日到2007年2月5日,水、电费由承租方承担。并收取田丽静租房费900元(1个月)及押金200元,共计1100元。2006年6月5日,田丽静将该门市转租给肖会秀。之后高俊先、肖会秀经新西街中介所(邢台市安居房地产交易总公司)在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基础上将田丽静的名字划去,承租方改为肖会秀,租期由2006年2月5日至2007年2月5日改为2006年2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并协议加上第七条:“在同等条件下,甲方(高俊先)保证乙方(肖会秀)使用三年,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私自转让门市”。肖会秀于2006年6月13日正式接手该门市,同日田丽静收取肖会秀转让费14000元。上诉人的房屋租赁费交至2009年9月5日,被上诉人已接收。上诉人称水、电费已缴清。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肖会秀实际接手门市是2006年6月13日,协议约定原告保证其使用三年,故租赁期限应为2006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到期,经调解无效。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高俊先与被告肖会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会秀给付原告高俊先逾期超占一个月的房屋租赁费900元。三、驳回原告高俊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会秀承担。 肖会秀主要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采用的证据不足,判决不公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合同是一个还是两个自相矛盾。三年的合同期限未届满,尚有一年时间。14000元转让费是经被上诉人同意转让接收的,另添附装修费6000元被上诉人也是知道的。被上诉人不应单方涨租金,单方解除合同更无道理。上诉人已找好转让接收户,转让费3万元,并承诺给付被上诉人一万元,但被上诉人怎么也不答应。请求邢台中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高俊先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会秀与被上诉人高俊先经新西街中介所(邢台市安居房地产交易总公司)在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基础上将田丽静的名字划去,将承租方改为肖会秀,实际属于与肖会秀签订了一份新的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与田丽静已无任何关系。肖会秀实际接手门市是2006年6月13日,协议第七条约定出租方保证其使用三年,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到2009年6月13日已到期。上诉人称协议约定的第七条指的是“同等条件下,合同届满后继续租赁三年,三年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还有一年时间”,但从租赁协议的内容上看无法证明还有一年的时间,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对方予以否认,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房屋租赁费交至2009年9月5日,高俊先已接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但租赁期限已由定期租赁转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随时解除。上诉人欠付的租赁费应支付。关于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14000元,因转让费的接受人是田丽静,转让费收条上也无高俊先的签字,无法证明该转让费与被上诉人有何关联,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称装修花费6000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在租赁协议中对装修费作出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要求转让问题,双方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肖会秀)在使用期间,不得私自转让门市。且《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转租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会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兵 代理审判员  郭宏平 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