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郑娟与徐路生、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娟,徐路生,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郑娟。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徐路生。被告:陈萍。原告郑娟诉被告徐路生、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徐路生以经营需要短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6月2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愿意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但被告未信守承诺,至今分文未还。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6月3日至判决生效时止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应当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虽提供了由被告徐路生出具的借条佐证,但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所称的150万元借款,只是向案外人傅森飞借过150万元。对此异议原告亦予以认可。故郑娟并非债权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和第一百四十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娟对徐路生、陈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