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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欧××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69号原告:欧××。委托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原告欧××为与被告陈××、陈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陈小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的委托代理人潘××、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口头撤回对被告陈小燕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起诉称,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在二个月内归还,被告陈××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陈××于2008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和利息。此后,被告陈××未归还尚欠的37万元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并偿付利息(以本金3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欧××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借款人:陈××2007年7月20日”。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约定“借期二个月”,被告陈××应于2007年9月21日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自认被告陈××于2008年10月20日已归还原告13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3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偿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偿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欧××借款37万元,并偿付利息(以本金3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传    飞审判员 周开成代理审判员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    东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