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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吴××,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3116号原告:方××。被告:吴××。被告:李××。原告方××为与被告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吴××向原告方××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2009年2月28日,被告吴××向原告方××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7万元,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吴××、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吴××向原告方××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信用社借款月利率的四倍。2009年6月28日,被告吴××向原告方××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月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借款后,负有按约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2009年发生的借款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归还方××借款7万元。二、吴××支付方××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4万元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