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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甲与石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石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79号原告:石甲。被告:石乙。原告石甲与被告石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被告石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甲诉称:被告石乙于200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石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石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石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石乙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石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石乙尚欠原告石甲借款20000元事实,有被告石乙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石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02年11月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