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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鹏与朱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鹏,朱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79号原告洪鹏,农民,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111-1号一区一排8号。委托代理人张方山。被告朱迁伟,1982年1月9日,农民,浦阳街道金狮村二区34号。原告洪鹏诉被告朱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鹏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由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400元(按约定2分利计算)以后另计。两项共计5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5月10日由被告朱迁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2分、借期一年之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还款能力,要求年前还10000元,余款明年还清,利息后年再还。被告无证据提交。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迁伟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鹏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200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朱迁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