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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杭州天都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新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都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新大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62号原告杭州天都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爱民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德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余杭新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九曲营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令大,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天都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新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天都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2日,为解决天都房产广都嘉园与新大地市场地块围墙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该纠纷内一块面积约67.5平方米的地块无偿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向有关部门查询,被告对该67.5平方米的地块并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其无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土地使用权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杭州余杭新大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拘束力;2、该《土地转让协议》,已经在本院(2009)杭滨民初字第216号案件里作为主要证据进行审查,原告为了拖延此案件的审理,故意另行提起诉讼。以此类推,此案有若干协议,将会出现若干诉讼,这势必会造成此案久拖不决。被告认为,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09)杭滨民初字第216号案件中,已经对原、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作为主要证据进行审查,原告对该协议提出的无效请求,可以通过该案一并解决。原告的起诉,已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天都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琛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