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2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甲、毛某某等与绍兴县××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毛某某,傅乙,傅丙为与被告绍兴县××城××有限公司,绍兴县××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274号原告:傅甲。原告:毛某某。原告:傅乙。法定代理人:毛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绍兴县××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东交易区××楼××-××号。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傅丙为与被告绍兴县××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傅丙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傅甲、毛某某、傅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证人常某、林乙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毛某某、傅乙诉称:原告亲属傅丙于2008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其工资为5,000元,2009年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增加到每月6,000元。2009年4月17日傅丙因身体不适回常州检查,住院后手术费用去67,091.77元人民币,术后身体每况愈下,被告非但不支付医疗费,连病假工资也拒付,2009年7月10日被告单某面宣布解除与傅丙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浙劳险(1995)231号第二条“关于病假工资的计发问题”的相某某定。2008年5月-2009年2月,因未与傅丙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傅丙双倍工资,因协商未果,后傅丙向某兴县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请仲裁,因绍兴县劳动争议委员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定被告单某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判定被告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67,091.77元;3、判定被告按浙劳险(1995)231号第二条“关于病假工资的计发问题”补发原告病假工资16,800元;4、判定被告支付2008年5月-2009年2月双倍工资计45,000元;5、判定被告支付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6,000元;6、判定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每月200元整;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主体问题,鉴于到现在为止,被告仅看到了毛某某和某承志的夫妻关系依据,其他主体资格证据尚没有看见;2、对于某告诉称的傅丙于2008年5月底进入被告公某,当时约定月工资5,000元,但是这个5,000元并不指基本工资,包括了各类的加班工资等等,2009年4月17日,傅丙因自身疾病回常州就诊,2009年7月10日,我公某发通知给傅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解除的。对于某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对于某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有效的;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工伤,是由于傅丙自身疾病所引起的治疗,不存在医疗费由被告方承担或者支付的法律依据,同时我们认为也不存在原告诉请当中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们要求原告在法庭当中出示1995年第231号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该法律条文并不适用本案,而且原告主张的16,800元也不清楚是如何计算的,对于某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计算的时间有误,被告和某承志在2008年8月30日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又鉴于傅丙是5月底进入公某,法律允许有一个月的试用期,我们认为双倍工资只能主张2008年7、8月份;对于诉讼费用由法律依法判决。对于某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而且被告认为傅丙死亡时,被告已经和某承志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其死亡和死亡造成的丧葬费用与公某无关;3、此外,至今为止,被告方已经以公某名义支付给原告方16,000元。综合以上意见,我们认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傅丙、毛某某、傅乙分别系死者傅丙的父亲、妻子及女儿。傅丙于2008年5月底到被告兴××公司入职,当时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1月19日,到期后双方又于2009年2月2日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并规定:乙方(指傅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能中止或解除合同: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限内的;。”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傅丙的月工资数额。傅丙岗位为生产管理,被告每月发给傅丙5000元,但未给傅丙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傅丙于2009年4月17日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常州市检查,2009年4月27日至同月29日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于2009年4月30日至5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6天,同年4月30日被确诊为胃癌,并进行手术治疗,最后诊断:胃癌并腹腔转移。手术后,又于2009年6月24日至7月6日、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8月12日在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2009年7月11日被告将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邮寄给傅丙,主要内容:傅丙现因患病,无法从事本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傅丙于2009年9月4日晚上8:30分病故。共计花去医疗费61,923.42元,其中符合医保政策的医疗费计28587.25元。傅丙手术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员工曾于2009年5月27日探望傅丙,当天被告给予傅丙10,000元,傅丙病故后,被告送去5,000元,另傅丙于2009年2月24日从单位领备用金1,000元,至今未予报销或交还,傅丙于2009年8月20日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收案后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傅丙遂于2009年9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丹阳市公安局大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此证据被告也同时提交)、门诊病历二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一本、丹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一份、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住院类)一份、居某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病人费某某单某某、收案回执一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二份、领(付)款凭证一份、证人常某、林某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兴××公司单某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1994年12月1日劳动部发布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该规定第三条又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原告亲属傅丙生前于2008年5月底到被告单位工作,到2009年4月17日因患病停止工作,其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下,依法享有3个月医疗期,傅丙于2009年4月30日被确诊为胃癌,虽经手术治疗,但并未治愈,被告在傅丙于2009年4月17日请假停止工作治病到2009年7月11日作出解除与傅丙劳动关系为止时间尚不满3个月,故被告在傅丙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上述医疗期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甲方不得在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限内中止或解除合同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单某面解除与傅丙的劳动合同违法,应确认无效。鉴于傅丙已病故,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4日终止。原告认为傅丙实际工作在10年以上,并提供由常州市联洋纺织有限公某、常州市勤逸协新纺织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二份加以佐证,因原告可以提供证明力更强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加以证明,然原告举证不能,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医疗费、病假工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及生活补助费问题经查,本案原告亲属傅丙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6月24日至7月6日)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审核,符合医保规定的费用为28587.25元,另傅丙于2009年7月28日至8月12日在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的住院费用4831.65元,因原告未提供住院费某某单,无法审核,其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傅丙属于必需参加医疗保险的对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傅丙办理医疗保险,由此造成傅丙符合医保规定的费用应由被告负责,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无需赔偿,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第二条第1点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的百分之五十;……”由以上规定可知,被告应支付傅丙3个月医疗期的本人工资计7,500元。被告认为每月发给傅丙的5,000元包括了加班工资等收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从现行的2,000元提高到10,000元。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金由企业按规定在原渠道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不超过上述规定数额,本院应予支持。浙劳社老(2004)224号文件规定,为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的遗属基本生活需求,使遗属的生活水平随着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退职入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及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该二项待遇只适用于国有企业职工。被告不是国有企业,不需要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及生活补助费这二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又根据《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应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29日计10,000元。(四)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16,000元的事实可否认定的问题经查,其中5,000元和1,0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应予认定;对于双方争执的另外10,000元,被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常某、林某两人的证言加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从两人陈述的给付原因(手术后出院去探望)、给付人(公某老板)、给付方式(现金)、地点(傅丙家里)、金额(10,000元)及一道去的人数(四、五个人)等细节上可以互相印证,两证人知道本案有关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两个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绍兴县××城××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1日与傅丙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二、绍兴县××城××有限公司应赔偿傅甲、毛某某、傅乙关于死者傅丙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28,587.25元、抚恤金6,000元、病假工资7,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0,000元,合计52,087.25元,扣除已支付16,000元,实际尚应支付36,08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傅甲、毛某某、傅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