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79号申请人×××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司法务主管。被申请人廖某某,女。申请人×××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的深宝劳仲大浪庭(案)终字(2009)第293-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资为750元/月,之后由于深圳市最低工资调整为900元/月,申请人依照深圳市政府制定的标准严格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但仲裁委在裁决时却将申请人用于激励员工的奖金、津贴作为固定工资要求申请人必须支付,显然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违背了劳动法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深宝劳仲大浪庭(案)终字(2009)第293-1号仲裁裁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廖某某答辩称,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属实。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月工资结构部分月份为基本工资900元+岗位津贴1200元,部分月份为基本工资2050元或2100元,部分月份为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工资结构变动频繁,但工资总额大约在2100元左右,仲裁委按工资总额根据被申请人出勤时间计算被申请人应得工��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宝劳仲大浪庭(案)终字(2009)第293-1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深宝劳仲大浪庭(案)终字(2009)第293-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