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与王甲、王乙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王甲,王乙,俞甲,王丙,俞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973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蒋××。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俞甲。被告:王丙。被告:俞乙。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王乙、俞甲、王丙、俞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间,王甲受宁波牡牛纸业有限公司指派与原告洽谈购煤业务,并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向宁波牡牛纸业有限公司供给了价值1584964.70元的煤炭,该公司收煤后,以转帐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现金方式(并委托王甲转交)共支付原告货款1171165.15元。然王甲仅向原告交付了18万元,余款975318.48元被其据为已有,且其人下落不明。2007年3月间,王甲父母等四被告与原告进行沟通,自愿为王甲的债务承担责任,并于2007年3月13日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但至今四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王甲又音信全无。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甲立即返还货款975318.48元,赔偿利息损失138968.25元。2.被告王乙、俞甲、王丙、俞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应移送公安部门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