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志根与王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根,王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陆志根,南湖区新丰镇杨庄村木雪加桥10号。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杰,市新仓镇新征村横港圩27号。原告陆志根诉被告王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2008年3月20日还款,如有纠纷由南湖区法院处理,并承担律师费。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用46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以及归还日、逾期责任的约定。2.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46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伟杰于2008年1月21日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2008年3月20日还款,如有纠纷由南湖区法院处理,并承担律师费。现被告经多次催讨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4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伟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应按浙江省律师收费基准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陆志根借款本金115000元。二、被告王伟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陆志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王伟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继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