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王某。原告姚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姚某乙(11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草率结婚,造成在后来的夫妻生活中越来越感到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婚后对家庭事宜不管不问,经常很晚回家。另外,被告在2009年10月,无故打骂原告,后报警后才得以制止。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且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药费由双方对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户口簿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发票原件1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在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签订离婚协议,尚未正式办理离婚。被告王某书面答辩称:1、按照乡下风俗,我是去姚家做上门女婿的,姚家有三楼三底,我应分得一楼一底。2、我去姚家做上门女婿11年之久,原告提出离婚,应补偿我经济损失150000元整。如果原告不同意上述要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