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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0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蒋××,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04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蒋××。被告李××。原告陈××为与被告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2月10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在15至30天内归还。但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是提供了蒋××在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及两被告在2008年1月28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证实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蒋××应当返还借款。两被告虽系夫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对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郑介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