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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595号原告:陈××。被告:闻××。原告陈××与被告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7700元,由被告于2009年6月6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700元,并支付利息1662元(按月利率2%,自2009年8月起算至2009年11月,以后另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陈爱女人民币贰万柒千柒佰元(27700),利息贰分,具借人闻××,公历2009.6.6;2.象山县大徐镇下院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陈××与陈爱女系同一个人。被告闻××辩称,借款事实,对借条没有异议,但近期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7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因还款期限不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可以判决强制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归还原告陈××借款27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闻××负担,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