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商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忠文与蓝传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文,蓝传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商字第2290号原告杨忠文,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蓝传志,男,约25岁,汉族,住即墨市。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租赁原告机械,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2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32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租赁原告机械,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5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总金额为4580元的欠条两张,后被告付给原告1300元,尚欠原告328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坚持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杨忠文租赁费3280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朝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