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0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厂、百×公司与被上诉人蓝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石×厂,百×公司,蓝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厂厂长。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厂(以下简称百×厂)、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蓝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百×厂应否支付蓝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134.72元以及蓝某某的该项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受保护。本案中,由于百×厂提交的考勤卡并没有蓝某某的签名确认,蓝某某又不予认可,且部分考勤卡上记录的出勤天数与工资表所记载的出勤天数不相吻合,部分计件工资明细表显示周六日有加班,但却显示没有加班费,故本院对百×厂提交的考勤卡及工资表不予采信,百×厂应就蓝某某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根据蓝某某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酌情认定蓝某某每天工作11小时,以蓝某某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蓝某某的加班工资差额为6134.72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百×厂上诉主张已足额支付蓝某某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属于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加班工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条(三)款之规定,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蓝某某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百×厂、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厂、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衍 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聃(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