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温岭市隆与温岭市隆翔阀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温岭市隆,温岭市隆翔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沈初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京,岭市石塘镇民丰路89号,该支行职员。被告:温岭市隆翔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竹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友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温岭市隆翔阀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隆翔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2008年抵字01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5)第g078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为自身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319万元内的抵押担保。2008年12月19日,被告因支付原料款需要向原告申请承兑商业汇票2张,双方签订了2008年银字06151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兑商业渠汇票金额人民币116万元,两张商业汇票分别是(1)收款人台州李贝铜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2.6万元,出票日期2008年12月19日,到期日期2009年6月18日。(2)收款人来凤县凤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汇票金额83.4万元,出票日期2008年12月19日,到期日期2009年6月18日。对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并约定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由2008年抵字01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3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笔,双方签订了2009年借字07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375%。并约定由2008年抵字01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65万元贷款,承兑了116万元商业汇票。承兑和借款期间,被告因对外担保过多,经营不善,被其他债权人起诉。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无办归还,原告被近垫款。165万元虽未到期,但已出现欠息,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9.2条的约定向被告发现提前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已取得回执。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支付了160691.23元的承兑欠款及相应利息,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已付止2009年5月20日、截止2009年7月20日的欠息为18609.50元,2009年7月21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9.95625%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规定相应调整)。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72979.76元及罚息、复利等(2009年6月18日起的罚息、复利按承兑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规定相应调整)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5)第g078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处置所得在上述一、二两项债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12288.53元及罚息、复利等(2009年6月18日起的罚息、复利按承兑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规定相应调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年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按月结息,并对逾期作了相关约定,以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65万元的事实。2、应收未收利息卡片帐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出现欠息的事实。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依法解除的事实。4、银行承兑协议一份、承诺函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承兑关系成立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卡片)及银行承兑汇票各二份,用以证明116万元商业汇票已承兑的事实。6、凭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垫款并已划入应解汇款户以及垫付的金额是572979.76元,后被告偿还160691.23元的事实。7、托收凭证二份,用以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已全部付出的事实。8、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及土地使用证、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抵押法定机构登记,抵押物权属清晰以及抵押担保经被告股东会同意的事实。被告温岭市隆翔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岭市隆翔阀门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温岭市隆翔阀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温岭市隆翔阀门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温岭市隆翔阀门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温岭市城南镇竹坑工业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温岭市隆翔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隆翔阀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9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5.53125‰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罚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8.2968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2426.48元)。二、被告温岭市隆翔阀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12288.53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温岭市隆翔阀门有限公司享有的温岭市城南镇竹坑工业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07897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3元,由被告温岭市隆翔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