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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与姜登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姜登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负责人:木维。委托代理人:姜正。委托代理人:林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登云。委托代理人:姜真。委托代理人:林加安。上诉人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姜正和被上诉人姜登云的委托代理人姜真、林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4月8日,姜登云与原瑞安市万松广场及瑞湖路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现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姜登云)房屋拆迁面积65.53平方米。第二条第1款约定安置面积:甲方(指挥部)在原拆建地块上安置给乙方套房一套,面积180平方米,层次五楼。第二条第2款约定安置价:乙方产权调换面积65.53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500元,计32765元;市场价面积114.47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3000元,计343410元,共计376175元。第三条约定建房款的支付: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112852.5元,第二期支付225705元,第三期待综合设施验收后按实际面积付清全部余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房屋交付日期:甲方房屋交付时间在24个月内,从签订协议之日计算。第八条约定:乙方如果没有按协议向甲方交付建房款,甲方每天将按照违期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协议订立后,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拆除了姜登云的房屋,姜登云按约支付了前二期建房款合计338500元。2008年8月包括涉案安置房在内的瑞湖路改建组团A、B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报备案。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8月27日通知姜登云在同年9月15日结算房款并交付房屋。但在结算时,双方对逾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费计算发生争议,姜登云未向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支付第三期建房款,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也未向姜登云交付房屋。姜登云曾两次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要求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支付临时安置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温瑞民初字第621号、(2009)温瑞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此后,双方也曾就交付建房款与房屋事宜进行过协商。在本案庭审后,双方分别履行了交付建房款与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房屋拆迁调换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8月27日通知姜登云在同年9月15日结算房款并交付房屋,说明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未按约交付房屋后,其确认交付建房款与交付房屋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于2008年9月15日同时履行,但由于双方对逾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费计算发生争议,致使双方都未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姜登云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未尽的付款义务。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要求姜登云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姜登云已交付建房款,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请求撤回要求姜登云交付建房款752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负担。宣判后,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8月27日发出的通知内容确认交付建房款与交付房屋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与事实不符,应该是先交清购房款,再交付房屋。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登云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在2008年8月27日通知被上诉人同年9月15日结算房款交付房屋,其确认交付房款和交付房屋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被上诉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2、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交房,双方对延迟交房的违约金、临时安置费等一系列问题发生争议,引发诉讼,致使一直没有结算房款。根据诉讼判决结果,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多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购房款。此外,安置面积也不确定,直到瑞安法院作出(2009)温瑞民初字第1285号判决,安置面积才确定为192.51平方米。因此,没有进行结算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一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9)浙温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多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款项。对该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对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1285号判决予以维持的终审判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双方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临时安置费等问题协商不成,从而引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15日前结算房款,但由于双方对拆迁安置协议的履行存在纠纷,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法院作出有效判决之前,客观上无法进行房款的总结算,也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房款数额。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纠纷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即已付清上诉人确定的房款数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瑞安市集云山公园管理建设指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