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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与刘建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刘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04号原告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高。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刘建峰,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铁北四路1-1号,户籍登记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郊路朝阳小区4-1栋4门309室。原告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建峰下落不明,于2009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在吉林省地区内衣系列产品的总经销商,2006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义乌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5月31日止,被告负责原告产品在吉林省地区的销售,原告根据被告订货清单和货款到帐情况向其发货。合同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尚有货款253899.2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履行货款偿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3899.2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建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及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的货款欠额;3.提供销售清单,证明被告货款欠额。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该区域经销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对当事人经对帐所确认的被告尚有253899.2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峰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3899.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368元,由被告刘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 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