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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月中与王明权、张绮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中,王明权,张绮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96号原告:孙月中,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大侣赵家埠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礼均。被告:王明权,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埠村**号。被告:张绮玉,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埠村**号。原告孙月中与被告王明权、张绮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中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权、张绮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中起诉称:2006年1月20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王明权出具借条一份。嗣后,此款两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明权、张绮玉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月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明权向原告孙月中借款1万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明权、张绮玉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月中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月中与被告王明权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明权向原告孙月中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月中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权、张绮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权、张绮玉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明权、张绮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韩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