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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鉴潮与周立锰、张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鉴潮,周立锰,张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637号原告王鉴潮,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永和镇新岙村麻岙大池路**号(身份证号:330622196907256819)。被告周立锰,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丰惠镇东门村北村***号(身份证号:330682197812215919)。被告张文芳,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丰惠镇东门村北村***号(身份证号:××1186224)。原告王鉴潮为与被告周立锰、张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鉴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锰、张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鉴潮诉称,被告周立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保证于2007年12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至今被告周立锰未能归还分文。被告张文芳与周立锰系夫妻,应对被告周立锰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周立锰、张文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7年11月7日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被告周立锰)已收到上述全部20万元人民币借款,不再另出具借条,故该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立锰订立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周立锰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7年12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该协议书还载明:因被告周立锰已收到上述全部20万元人民币借款,不再另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立锰未能还款,故酿成讼争。另查明,被告周立锰与张文芳系夫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周立锰的上述债务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或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周立锰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立锰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周立锰的上述债务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或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芳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鉴潮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立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