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815号原告沈××。被告孙××。原告沈××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写欠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约定于2008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给原告茶叶23斤,计价7000元,2009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7000元,于2008年年底付清。2009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约定余款8000元于2009年10月底付清,为此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至今尚欠8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来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