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崇立、吴崇立为与被告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崇立,吴崇立为与被告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吴崇立,城北街道联民中路15号。被告: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洋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宸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崇立为与被告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崇立起诉称:2008年间被告因建造厂房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水泥,截止2008年4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400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宸玮在领款凭单签名予以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4000元。原告吴崇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领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价款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吴崇立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陈森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