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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与苍南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苍南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洪××。被告:苍南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苍南县××××村。诉讼代表人:叶甲。委托代理人:徐××。原告李××诉被告苍南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家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吴家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被告吴家弄××因河岸垫石工程的需要,曾于2006年12月10日、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购买52车沙石垫方,每车价款330元,共计17160元。被告村民理财小组成员吴某某、叶乙等人经手证实。嗣后,被告将该欠款报龙港镇农经站审核做帐,2007年10月25日由龙港镇农经站出具发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沙石垫方款17160元。2008年被告村委换届选举后,新任村委无还款诚意,特诉请判决:1、被告偿付沙石垫方款17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领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垫方52车,每车价款330元,该欠款有被告村理财小组成员吴某某、叶乙经手的事实。3、农某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垫方款17160元,由龙港镇农经站核实后出具发票,该款尚未偿付的事实。被告吴家弄××辩称:一、200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龙港镇吴家弄河岸垫石工程协议书,该工程实际施工610多米,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8.3元(即1×3米﹦115元),应付的工程款为70150元。原告于2007年8月30日领取工程款81000元,于2006年11月14日领取工程款18000元,共计99000元,属多领28850元;二、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10日金额为14850元和2007年4月20日金额为2310元的领款凭证,已包括在2007年8月30日81000元工程款中。2008年4月份,龙港镇村居支部、两委换届选举,原吴家弄村书记陈某某落选,在没有担任村书记的情况下,与原告合伙为欺诈集体资金和新一届村委制造事端,并在领款凭证签署同意支付,该凭证系虚假的。为此,被告将向有关部门提起控告。三、被告不存在欠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根据农业局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被告并无欠原告该笔款项。被告吴家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仅存在吴家弄村河岸垫石工程某同。2、(2009)温某某初字第59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明原、被告存在吴家弄村河岸垫石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3、领款凭证两份,证明:(1)原告已于2006年11月14日和2007年8月30日分别领取工程款18000元和81000元,合计99000元,属多领工程款28850元;(2)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10日和2007年4月20日领款凭证已包括在2007年8月30日领取的81000元内。4、苍南县农业局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并无欠原告讼争款项的事实。5、苍南县龙港镇委文件,证明2008年4月10日后,陈某某已不是被告村委书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凭证内容指明是垫方工程的款项,凭证出具后当天确未支付,但在2007年8月30日已予支付,其中同意支付系陈某某的签名,因其已不是被告村委书记,无权签名;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村的财务习惯,应有理财小组成员的签名,但该收据没有理财小组成员签名,叶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是关于河岸彻石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表述是不属实的,所以之后撤回起诉;对证据3,两份领款凭证的款项是给付原告河岸彻石工程款,并不包括本案讼争款17160元;对证据4,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17160元款项的事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欠款项目为“宕渣垫河、垫方款”。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5日签订一份吴家弄村河岸垫石工程某同,协议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每平方米38.3元(1×3米﹦11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曾以河岸垫石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7160元,后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4日和2007年8月30日分别领取工程款18000元和81000元,合计99000元,经原告确认工程款已结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系有关职能部门的文件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5日,原告李××与被告吴家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李××承包河岸垫石工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按每平方米38.3元(1×3米﹦115元)计算。2006年11月14日和2007年8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领取工程款18000元和81000元,合计99000元,庭审中经原告确认,该工程款项领取完毕。2009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尚欠河岸垫石工程款17160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后于2009年9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现原告以买卖关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沙石垫方款1716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原、被告在河岸垫石工程之外是否另行存在沙石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06年11月5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合同标的为河岸垫石。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系买卖关系的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款项系河岸垫方款,与承包协议书所履行的项目属一个标的,而河岸垫石工程款以“包工包料”方式按量计算,现该工程款经原告确认已履行完毕。然而,被告村委书记陈某某系在离任的情况下签暑“同意支付”的字样,从苍南县农业局关于被告村的账目审计报告并无本案欠款项目的反映。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另行存在因垫方发生的沙石买卖关系,应对该买卖关系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