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768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原告林××为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郑×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8日归还。2009年5月5日,双方已结清之前的借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林××当庭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未作答辩。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郑×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郑×未提交证据。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郑×向其借款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8日,郑×因需向林××借款20000元,之后郑×支付了2009年5月5日前的利息,但对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林××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归还林××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于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