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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百官支行、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百官支行与被告高小芳、赵宝与高小芳、赵宝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百官支行,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百官支行与被告高小芳、赵宝,高小芳,赵宝成,陈晓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468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百官支行,住所地上虞市曹娥街道人民中路108号,组织代码14612714-3。负责人沈新云,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凌枫,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芳,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百官街道恒利小区西二区21幢207室,身份代码330622197103150028。被告赵宝成,百官街道恒利小区西二区21幢207室,身份代码330622197208300715。被告陈晓飞,下管镇东里村大堡34号,现住上虞市百官街道文化新村北区22幢602室,身份代码330682198004187221。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百官支行与被告高小芳、赵宝成、陈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百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凌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芳、赵宝成、陈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百官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小芳放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0日,月利率9.96‰;逾期后罚息加收50%,按月计收利息。另二被告赵宝成、陈晓飞保证。然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小芳除归还150308.68元贷款本金外余欠149691.32元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高小芳归还原告借款149691.32元及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利息、罚息,利随本清(其中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利息为4671.76元);2、被告赵宝成、陈晓飞对上述第1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小芳、赵宝成、陈晓飞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百官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与保证关系;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3、还贷回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已归还150308.68元贷款本金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至2009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利息为4671.7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订立虞合银(百官)保借字第892112008000482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0日期间向被告高小芳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30万元;被告赵宝成、陈晓飞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应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08年4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小芳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9.96‰,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0日。被告高小芳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归还本金308.68元,2009年4月22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09年4月23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合计已归还本金150308.68元,尚欠本金149691.32元一直未付。被告赵宝成、陈晓飞也未尽担保责任,遂酿讼争。同时查明,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为4671.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除归还本金150308.68元外,尚欠149691.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9691.32元并按约支付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小芳、赵宝成、陈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芳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百官支行借款149691.32元,支付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671.76元���合计15436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按月利率14.94‰计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小芳应一并支付给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百官支行;三、被告赵宝成、陈晓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被告高小芳、赵宝成、陈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长 丁 奕审判员 潘驾翔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