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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何××、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何××,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3120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何××。被告:柯××。原告潘×为与被告何××、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起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何××向原告潘×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利率3%。逾期还款,应支付双倍利息,并承担催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柯××担保。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7520元(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2.19%计算),承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桐庐农某合作银行付款凭证、借款合同和借条各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和关于某师服务收费某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用。被告何××、柯××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潘×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借款后,负有按约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柯××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归还潘×借款10万元。二、何××支付潘×借款利息12960元(按月利率1.62%计算)。三、何××支付潘×代理费用4000元。四、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1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