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仙君与刘永正、叶美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仙君,刘永正,叶美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潘仙君,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180号。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正,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相公渭村260号。被告:叶美芽,大溪镇相公渭村260号。原告潘仙君与被告刘永正、叶美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仙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正、叶美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仙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32万元,由被告刘永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3%,并约定3月份还款100万元,4月份还款100万元,5月份还款100万元,余款232万元10月份还清。诉讼过程中,借款已全部到期。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潘仙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刘永正于2009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被告刘永正、叶美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仙君与被告刘永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刘永正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美芽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正、叶美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潘仙君借款53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40元,由被告刘永正、叶美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