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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661号原告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王××。原告苏××为与被告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由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和案外人陈建辉��保证人共同提供反担保。现由于被告经营壮况恶化,无力偿还借款,并且被其他债权人诉至玉环县人民法院。故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向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发出要求代为被告归还借款的函。为此,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代为被告归还了借款及借款利息共计76687.77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偿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687.77元,合计76687.77元。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此节事实有��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书、催款函、收贷收息凭证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为,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及原告苏××为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事实,在被告王××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担保代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苏××代偿款76687.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