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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曲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孔令刚与张怀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刚,张怀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孔令刚,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令峰。一般代理。被告张怀国,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静。一般代理。原告孔令刚诉被告张怀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祥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同村邻居,2009年9月23日,被告张怀国来到我家中,因房屋问题被告冲到我跟前用拳头对我面部一阵毒打,我被迫报警,被告打完我后就跑回了家,后我到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分文未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69.6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9月23日我因原告欠我工程款去原告家要账,没有发生争执,更没有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孔令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在曲阜市公安局时庄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2、曲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3、曲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4、曲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在医院的花费数额。被告张怀国提交曲阜市时庄镇X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孔令刚建房,由张怀国承建,双方多次因建房发生矛盾,经村里多次调解的事实。经审理及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孔令刚与被告张怀国系同村邻居,被告张怀国为原告孔令刚承建房屋,因房屋质量及工程款等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9月23日早晨10点多钟,被告张怀国到原告家中索要工程款,原告因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吵闹,即而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拨打“110”报警,后原告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553.5元。后此事经XXX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69.66元。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该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双方发生矛盾应相互相让,出现问题应协商解决;原告孔令刚与被告张怀国发生吵闹及撕打,致其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受伤,被告主张没有殴打原告,但认可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自身造成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住院病历及有关病理学知识,应认定为原告住院伤情是被告的撕打行为所致;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其城镇居民的上一年度收入计算,其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孔令刚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医疗费1553.5元、误工费1742.13元(44.67元/天×39天)、护理费402.03元(44.67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8元/天×9天)、共计3769.66元,由被告张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祥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闫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