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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新丰支行与嘉兴市新竹米业有限公司、嘉兴市鑫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新丰支行,嘉兴市新竹米业有限公司,嘉兴市鑫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浙江禾城农��合作银行新丰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丰南街115号。负责人:张见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新竹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屈旦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留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兴市鑫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亚厦路181号永泰广场8幢3008号。法定代表人:杨华强,执行董事。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新丰支行诉被告嘉兴市新竹米业有限公司、嘉兴市鑫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嘉兴市新竹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鑫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和2008年7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嘉兴市新竹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由被告嘉兴市鑫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各50万元,但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嘉兴市新竹米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3489.94元(暂计至2009年4月20日,之后按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1200元;被告嘉兴市鑫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在原告起诉后,已经从被告嘉兴市鑫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保证金中扣除了2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嘉兴市新竹米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企业现在已停业,无力归还。被告嘉兴市鑫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借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借据二份、保证合同二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及月利率、归还期限、担保等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利率证明一份,截至2009年4月20日贷款利息为63489.94元。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200元。被告嘉兴市新竹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兴市新竹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止,月利率8.715‰,由被告嘉兴市鑫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6月30日发放了借款50万元。2008年7月2日,原告再次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兴市新竹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止,月利率8.715‰,由被告嘉兴市鑫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7月2日发放了借款50万元。截止2009年4月20日被告贷款的利息总计63489.94元。现由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在原告起诉后,已经从被告嘉兴市鑫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保证金中扣除了20万元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2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保证借款的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兴市新竹米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理应依法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按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基准费率计取)。被告嘉兴市鑫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的民事责任。被告嘉兴市鑫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新竹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新丰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63489.94元(暂计至2009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偿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嘉兴市鑫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9762元,由被告嘉兴市新竹米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嘉兴市鑫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晋伟审判员  张 犇审判员  沈 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