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明永与王法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永,王法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579号原告林明永,麦屿街道陈屿榕鑫路54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7709060952。被告王法永,城街道后塘垟合垟中路82号。身份证号码:××10。原告林明永为与被告王法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明永诉称:被告王法永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2.5分计算;此外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按2.5分计算。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截止起诉日止利息4434元(按月息2.5分计),起诉日起至还借款日前按照月息1.5分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共6943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款5785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6月11日算至2009年12月92日止)。被告王法永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和2009年6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和45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王法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4月30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先后借得20000元,2009年6月11日,双方结算利息后,原告又借与被告45000元,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65000元,两次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均为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因被告对6月11日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没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款578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法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明永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70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法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