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山西三来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三来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李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4号原告山西三来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滦州镇坨子头西拐子山。负责人王钧,经理。委托代理人麻晓峰。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民。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原告山西三来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服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麻晓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民、於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23日根据第三人李丰的申请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E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2007年9月30日6时30分许,李丰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205国道滦县西坨子头村北时,被一辆吊车撞伤。经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皮擦伤,L3椎体压缩骨折,左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双下肢静脉血栓,外伤性癫痫。李丰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李丰颅脑损伤,右侧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皮擦伤,L3椎体压缩骨折,左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外伤性癫痫属于工伤。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有:1、李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滦劳仲案字(2008)068号仲裁裁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一终字2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丰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丰发生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5、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丰的人身损害后果;6、证人马顺、王秀英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时李丰被撞倒的经过;7、用人单位举证情况:用人单位对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说明及滦县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人单位欲证明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进入诉讼程序。认定程序部分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初审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山西三来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诉称:我公司工作时间为早7点30分,而李丰现住址距单位不足1.5公里,步行大约需15分钟,使用交通工具只需8分钟,李丰于2007年9月30日早6点30分发生交通事故距工作时间相差很大,不符合常理。2007年9月30日我公司放假检修设备,并非上班时间,单位主管人员也未安排李丰9月30日上班(因其为临时帮工),因此李丰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班途中。综上,被告所作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E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李丰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李丰的身份证复印件、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滦劳仲案字(2008)068号仲裁裁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一终字259号民事判决书、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马顺、王秀英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人单位对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说明及滦县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票据复印件及工伤认定程序部分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丰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9月30日6时30分许,李丰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205国道滦县西坨子头村北时,被一辆吊车撞伤。2008年11月6日,第三人李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2009年1月6日,被告以“企业因劳动关系正在法院诉讼过程中”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09年6月23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E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丰所受机动车事故部分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9年8月21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30日以唐政复决字(2009)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第三人李丰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告当日公司放假检修设备没有通知李丰上班,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E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蔚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